目次 付子堂 全国人大代表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委员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消费是畅通国内大循环、扩大内需的重要引擎,对实体经济发展具有持久拉动力。金融消费作为普惠金融的重要方面,更成为金融机构创新的发力点。然而,“投诉多发”成为金融消费发展前路的突出问题。今年两会期间,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付子堂代表建议,建设数字溯源监管平台、联防联治反诈数据库,对金融黑灰产形成全域围剿。 付子堂注意到,目前,治理金融黑灰产有三大挑战。治理系统性不强。跨区域跨领域协同治理机制不完善,信息共享不畅通,信息化数字化程度不高,隐蔽性风险源头辨识、分级、控制及隐患排查的挑战较大。同时,金融黑灰产认定标准不明确,证据线索收集难,案件启动标准要求高,违法犯罪成本较低。代理维权无准入门槛。征信修复机制不完善,不高效,不灵活,群众投诉、举报、信访渠道还不畅通。此外,金融消费者权责意识和风险意识不强,对基础金融知识和素质普遍缺乏,导致财产损失和信息泄露。金融消费者对新型科技手段缺乏辨别能力和警惕性,易因“信息茧房”“算法歧视”“数据垄断”“大数据杀熟”等问题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此,付子堂建议,强化金融黑灰产治理,从三方面着力。 首先是强化顶层设计。全国层面编制金融黑灰产治理总体规划,整合多方资源和力量,推动政策法规制定、主管部门设立、协办机制建设。注重统筹衔接,形成各部门通力协作,统一发力,政法机关和人大加强重视金融黑灰产的新型犯罪研究,并出台司法解释或案件侦办指导意见;公安部门、网信部门等多部门联动对金融黑灰产形成全域围剿。注重科技赋能,建设数字溯源监管平台,构建智慧高效的跨部门协同治理系统。 其次,助推法治建设。推进国家层面确定金融黑灰产的认定范围、法律责任与处罚标准,区别处理由此引发的信访投诉。由中央牵头建设全国共建联防联治反诈数据库、黑灰产案件线索对碰平台和金融机构数据碰撞平台。推动互联网平台对账号设置准入门槛,协助建立恶意投诉的认定、跟进、监控和监督机制,认定属实后应及时处理并给予相应的惩罚惩戒措施。同时建立长效的监控和监督机制,保持对恶意投诉量级变化的持续监控,并对恶意投诉高发、性质严重的案件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专项司法打击。 此外,深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加大力度开展金融知识宣教活动,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引导树立依法维权、理性消费的理念。提醒金融消费者切勿泄露个人信息、切莫轻信金融不良代理投诉举报机构和人员的虚假承诺,不断提升消费者风险防范意识和自身权益保护能力。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浦江经验”,引领金融系统带着感情做好消保工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坚实防火墙,共同营造健康的金融生态环境。(来源:人民日报客户端重庆频道) 吕忠梅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农工党中央副主席吕忠梅 现实表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必须补齐环境健康管理的短板。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作为国家最高形式的立法活动,为解决环境健康管理的制度设计问题提供了最佳机遇。我们应站在促进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高度,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为实现“美丽中国”的国家目标,重新评估和审视现行法律的实施质效,认真总结生态环境部开展环境健康管理试点工作的经验,提炼规律性认识,妥善解决好环境健康管理实践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为保障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健全环境健康管理制度体系。 对于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科学设计环境健康管理制度,应当统筹考虑以下几点: 一是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深刻理解“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的重大判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立场。在总则中将保障公众健康作为生态环境法典立法目的,规定风险预防原则、明确环境健康管理体制、建立环境健康保护的基本制度。借鉴各国成功经验,在生态环境统一监管体制下,明确将环境健康管理的统筹权赋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更加符合风险预防原则、符合应对环境健康问题客观规律、符合大环保理念的环境健康管理体制,并对合作监管、协同监管作出制度性安排。 二是按照生态环境法典由“总则、环境污染控制编、自然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生态环境责任编”构成的设想,将保障公众健康作为环境污染控制编的价值目标,既体现保障公众健康的立法目的,又充分体现环境健康管理的风险预防原则。建立健全以保障公众健康为核心的环境标准体系,将环境健康风险管控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管理、环境监测、信息公开等制度,在水、土、气、声、固体废物、海洋环境污染、核辐射污染防治等方面加入环境健康风险防控要求,将保障公众健康的内容全面融入环境污染防治的各环节。 三是在自然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生态环境责任编中贯彻保障公众健康的立法理念,适当规定相应的环境健康管理制度。在自然生态保护编,结合生态环境要素保护与特殊区域保护的环境健康管理需求,将必要的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纳入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绿色低碳发展编,结合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和节能降碳以及适应和应对气候变化的环境健康管理需求,规定与绿色低碳发展相关的环境风险管控制度、公众健康保障制度。在生态环境责任编,结合环境健康管理相关部门职责和违法行为,规定相应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同时,明确建立以保障公众健康为目标的预防性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现行的预防性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来源:环境经济杂志微信公众号) 孙宪忠 全国人大代表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作为曾经连续多次提出议案和建议推动民法典编纂的专家学者,孙宪忠表示,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最大亮点或者进步就是对中国农村国情认识和对农村、农民的认识进一步深化,而在下一步立法进程中,还需要进一步统一共识,自己会像推动民法典编纂一样推动这部法律的制定,希望它能确认农民群众权利的合法性、正当性,促进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 一、目前草案亮点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丧偶、离婚等丧失成员身份 2018年1月2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发布。《意见》要求深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全面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集体成员身份确认,加快推进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充实农村集体产权权能。 正是在这一年的全国两会上,孙宪忠提出了关于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议案。2022年全国两会上,孙宪忠再次提出这一议案。2022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透露,2022年将预安排审议40件法律案,其中包括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2022年12月27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首次亮相。2023年12月25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二次审议。 针对草案一审稿,根据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建议,草案二审稿明确发展的是“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以更好体现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同时,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而草案二审稿拟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服刑、丧偶、离婚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在新居住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取得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草案二审稿还拟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的召开规则,“成员无法在现场参加会议的,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会议。”同时,草案二审稿对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等作了规定,“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孙宪忠认为,相比于具体条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最大的亮点在于对中国农村国情的认识是一步一步深化的。以前认为农村就是户籍农民所居住并进行农业生产的地方,但是现在这个认识慢慢深化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仅仅是农民以土地生产经营作为生存保障这样一个定义,而是强调它以生产经营或者其他经营方式作为生存保障。也就是二审稿里明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约9亿人,包括两三亿已经取得城市户籍或者在城市居住多年的人,条款虽然仅仅是增加了几句话,但是意义重大,说明认识已经转变,现在农民、农村、农业都很复杂,真正把户籍农民和从事农业劳作的农民进行区别。”孙宪忠说。 此外,孙宪忠还以成员权利为例说明了这种认识的变化。“两三亿在城市居住多年的人,这些人虽然户籍还在农村,但一直在城市上学、就业和生活,乃至已经在城市有了第二代,早已经不种地了,甚至不知道地怎么种,这么大群体的利益如何保障?”孙宪忠提到,由于集体成员资格已经相对固化,在一些地区,“外嫁女”“入赘男”等均被排除在集体成员范围之外,导致其权益遭受损害。又如,对于“在校大学生”特殊人群,有些地方规定其户籍迁出以后就不享有集体成员资格,有些地方规定其在城市谋得稳定工作后就丧失集体成员资格,这些都是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 “因此,立法草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丧偶、离婚、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在新居住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取得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这是非常大的进步。”孙宪忠这样总结。 二、尚需进一步统一共识,除了具体条款,立法更需转变的是认识上的问题 在谈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问题时,孙宪忠还特别提到了一种情况。他说,近些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出现了一种特殊的类型,即“确认村民资格”之诉。“这种诉讼普遍发生在城郊,其实是‘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诉,其特征就是农村居民主张的并不是在农村居住的户口问题,而是集体成员资格所体现的财产分配权。”孙宪忠提到,由于我国还没有这方面的专门法律,目前法院对这些诉讼尚无法作出清晰明确的裁判,因此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把这些问题确定下来,是非常必要的。 孙宪忠表示,对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的确定,应该遵循历史、照顾现实,确立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则。在此基础上,应当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利与其成员的财产权利平等受法律保护,实事求是解决农民利益问题。集体成员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资源性资产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也包括集体经营性资产的收益分配权,这些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利应受同等保护。 孙宪忠还提到,除了具体条款,目前立法更需转变的依旧是认识上的问题,虽然立法过程中有了很大的深化,但还需要进一步统一。在农村与城市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比已经发生巨大变化之后,应及时改变相关观念。当前,我国国民经济总产值中农业总产值所占比例已经小于10%,而农村居民人口还占国家总人口的40%左右。城市工商业反哺农业的时代已经到来,而且国家已经开始实施补助农业的各种措施。 孙宪忠认为,在乡村治理、国家治理中,必须思考这些重大问题。在简要回顾一段历史之后,我们可以得出两个清晰的结论。其一,在推进乡村振兴战略时,在研究完善当前我国农村治理的法律制度时,需要进一步准确认识社会主义的土地理论、农村集体化理论,尤其注意不受某些已经被实践证明的,不适合我国国情也不符合社会主义理念的观念的束缚。比如,那些一再出现的要把农村土地收归国有的观念,那些意在否定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的成员权的观念,都是不能采纳、不能认可的。其二,关于乡村治理的整体政策和法律设计,应该遵守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马克思主义原理,消除上层建筑发展滞后的问题,在涉及农业的经济基础已有本质变化的情况下,勇敢地推出农村地权流转的政策思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需要在集体成员权的基础上进行,需要充分考虑农民的意愿,需要在法思想、法感情、法技术上共同发力,只有这样,才能制定出一部人民满意、社会认可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才能不辜负最广大的农民朋友。”孙宪忠说。(来源:红星新闻) 周光权 全国人大代表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周光权关注刑事案件证人出庭问题。他坦言,我国刑事司法中证人出庭率低下一直是一个“老大难”问题,建议明确必要证人的概念和范围,要求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必要证人必须出庭,科学设定相关绩效考核指标,大力推进司法公正。 周光权建议,尽快完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证人出庭的义务和权利,完善证人出庭权利保障配套措施。为此,要进一步更新司法观念,明确“必要证人”的概念。 周光权解释说,在审判实践中,凡是证人证言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罪与非罪、量刑档次、自首、立功等情形的,尤其是证言与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被告人的量刑有关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发挥司法能动性,主动通知“必要证人”出庭作证,以保障司法公正。 关于证人必须出庭的案件类型,周光权作出了列举:对于一些法官认为的案情复杂、疑难,不通知必要证人出庭显然很难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坚持做无罪辩护,且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案件;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分歧极大,且一方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且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案件等,都应当积极通知证人出庭。 周光权还建议完善对拒绝出庭作证证人的制裁措施以及建立相关协作机制。(来源:人民法院报) 贾宇 全国人大代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实施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2023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召开深入推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座谈会上强调,要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取得新的重大突破,在中国式现代化中走在前列,更好发挥先行探路、引领示范、辐射带动作用。长三角地区地缘相邻、人缘相亲、商缘相通、法缘相循、文化相融,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近,人员交往频繁,商贸往来密切,跨域纠纷多发。在一体化特征日益突出的背景下,人民群众和当事人对本区域内适法统一要求更高、需求更迫切。促进长三角地区法律适用统一,相较全国其他地区更具紧迫性和可行性,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部署要求,推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方面。 加快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适法统一工作机制,为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提供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法治保障。 一是统筹指导四地法院加快形成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体系。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指导下,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职能作用,强化长三角区域四地法院联席工作机制建设,构建完善长三角地区重大法律适用问题研商互动机制,加强跨域专业法官会议和重大案件会商机制建设,形成规范有效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体系,及时组织研究和解决长三角地区常见类型案件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研讨协商解决长三角地区相关犯罪案件在司法尺度和刑事政策把握等方面的问题。如针对危险驾驶案件处理规定不一致、执法标准不一致问题,建议四地法院联合制定相关办案指南手册,统一量刑模式,明确量刑起点,统一量刑标准,明确缓刑适用标准,阐明不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对免于刑事处罚、不起诉的案件与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作区分处理,强化对危险驾驶犯罪的诉源治理。又如,针对交通肇事罪中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不统一问题,以及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各地区对禁渔区、禁渔期、禁用渔具的具体规定不同导致刑罚适用裁判尺度不一问题,建议四地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调整统一。 二是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指引功能。进一步推进长三角案例工作一体化,健全完善典型案例发现培育、征集汇总、发布适用长效工作机制。在发布典型案例的同时,深度挖掘典型案例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认识分歧,深入分析,展现审判思路、裁判观点、理论价值,形成可参照、可遵循的裁判规则,为审判人员办理案件提供示范指引。围绕所发布的典型案例,加强成果转化与运用,广泛邀请长三角各地法院、政府机构、高校科研机构等各界人士,对案例内容、指导价值进行解读,就案例涉及相关领域开展深入理论研讨交流,听取学界及社会各界意见,形成观点综述,促进司法理论与实践深度融合。同步做好相关法治宣传工作,健全完善典型案例宣传机制,传达案例裁判要点,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案例,切实发挥好典型案例的指引、示范和规范功能。 三是切实提升法治协同治理效能。统一司法理念,增强长三角地区司法协同合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推动长三角区域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建立更加完备、更加便捷、更加有效地推进区域法律适用统一的合作协调发展新机制。在重大案事件防范处置合作方面,做好办案相关情况的及时通报,尤其是对长三角区域内影响较大、范围较广、跨行政区划、涉众型的重大犯罪案件,如涉及众多人员的非法集资类案件,及时加强研判,从源头上统一司法办案标准,解决办案理念偏差问题。在协力打造长三角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方面,坚定树立能动司法理念,大力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进一步加强与检察机关等单位协作,推动构建跨域刑事合规责任体系。建议四地法院联合制定相关工作意见,明确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合规案件办理中的衔接程序,对审判阶段合规机制启动、合规标准互认、合规成果确认、第三方监督评估等内容进行规定,探索构建科学、规范、可操作的长效机制。 四是着力强化数字赋能适法统一工作。数字化改革为推动法律适用统一提供了新契机和新路径。过去一年,上海法院大力推进数字法院建设,以“数助办案、数助监督、数助决策、数助便民、数助政务”五大板块为核心内容的数字法院框架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在破除信息壁垒、促进适法统一等方面的成效持续显现但尚属于上海一地。在推进长三角地区法律适用统一工作中,数字法院建设大有可为。应聚焦共建共治共享,充分发挥各地司法资源和信息技术优势,加强数字法院建设中的共建共治共享,以全国法院“一张网”建设为依托,建立覆盖长三角区域的跨域一体化数字共享平台,推动建立长三角区域司法大数据中心,消除跨区域执法办案信息壁垒。应聚焦预警智能推送,加强数字法院应用体系建设,将大数据分析方法引入到法律适用统一中,通过构建“发现问题-数字建模-数据碰撞-实时反馈”的路径,实现对海量案件滚动式监督评查,围绕当事人反映较为集中的“类案不同判”问题,建立统一裁判规则模型并嵌入办案系统,实现关联案件预警信息自动推送,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推动区域法律适用统一。(来源:人民论坛网) 高子程 全国人大代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 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高子程呼吁尽快出台《民营经济促进法》,提升市场信心和活力的建议。 高子程说,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壮大利于夯实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对新业态、新模式、新动能,对就业、财税、科技创新,对市场信心与活力,对内循环与外循环协同发力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过往,民营经济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90%以上的企业数量。民营经济是我们党长期执政、团结带领全国人民实现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力量。习近平总书记始终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对民营经济发展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为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认真贯彻落实,力求落地见效,是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各环节的重要职责使命。 今年2月21日,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组织召开民营经济促进法立法座谈会,会议强调,加快制定民营经济促进法,要落地见效,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契合大局需求,回应民企关切。这是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重要法治举措。 出台民营经济促进法具有重要性。民营企业是我国高质量发展的不可替代的生力军,是深化改革、开创新局的积极推动者。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民营经济从小到大、由弱到强,一路闯、一路试,贡献巨大,成为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但是,目前,仍存在着不少阻碍民营经济发展,有损市场信心活力的因素,尤其在法规配套,市场准入、融资贷款、执法检查,指标考核,隐性壁垒、要素获取、营商环境等方面表现突出。尽快出台相关法规,为破解民营经济发展难题提供解渴管用的刚性法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对国家经济实力,对党的执政根基,社会民生福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意义。 出台民营经济促进法具有迫切性。出台民营经济促进法是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是市场信心和活力的迫切需求,是财税、科创、补齐民企保护短板弱项的现实需求,是内循环与外循环相互促进的迫切需要,是激发民企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的迫切需求,是落实新发展理念,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推动高质量发展、构建新发展格局的时代需求,是增强自主创新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需要,是提升国际市场竞争力的客观需求,是提振内需、促进更新、改善民生的紧迫需求。 高子程认为,出台民营经济促进法,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保持政策和执行的一致性、稳定性,有利于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有利于进一步优化民营企业发展营商环境,有利于提振民营企业信心和安全感,有利于稳定民营经济发展预期,有利于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鉴于此,迫切需要以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为出发点,根据实践需求,制定一部务实、管用、操作性强的法律,切实解决当前影响民营企业发展的实际问题,推动发展新质生产力,助力高质量发展。(来源:北京人大) 马怀德 全国政协委员 中国政法大学校长 当前,大中小学法治教育在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也存在法治教师师资力量不足、实践教育配套资源供给不充分、课堂教学效果不佳、考核评价方式科学性不足等问题。教育部门和学校应采取积极措施,加大在职法治教师的培训,培养专门的法治教育人才,统筹法治教育实践资源的建设和利用,完善法治教师激励机制,优化考核评价体系,推动大中小学法治教育高质量发展。 加强教师法治培训,培养法治教育专门人才。一方面,加大培训力度,提升在岗教师的法治素养。具体而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教师法治知识竞赛、法治教学观摩、法治演讲等活动,提升教师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通过专题培训、报告会、研讨会等多种方式,确保每位中小学教师每年接受一定课时的法治教育培训。另一方面,培育法治教育专门师资队伍。可以考虑依托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培训基地所在的政法、师范院校,试点在“法学”学科下增设“法治教育”的二级学科,开设“法治教育”本科专业。通过开设这一新学科和新专业,推动法治教育的基础理论研究,培养专门的法治教育人才。 加大实践教学资源的均衡供给。一方面,重点发挥各级公检法律所等教育资源优势,大力推进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司法行政部门发挥对普法工作综合协调的职能,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统筹组织和大力支持各有关部门建设针对青少年的普法教育实践基地;各级法院、检察院要支持和参与实践基地建设,安排有实践经验和教学能力的法官、检察官参与实践基地的教育工作,指导学校开展法治实践教育。另一方面,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挖掘利用当地的各种法治教育资源。在家庭教育方面,应将法治教育融于家庭教育指导实践之中,提高家长对法治教育的重视程度,鼓励家长与子女观看法治电视节目,引导子女形成正确的法治意识;在社会教育方面,引导当地法学院校大学生积极参与法治教育,推动大学生开展法律志愿服务活动,组织法学院校大学生到当地中小学讲授法律知识,开展法治宣传。 完善法治教师激励机制,搭建教研交流平台。一方面,完善法治教师的奖励机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或引导开展“优秀法治课堂、优秀法治教育实践活动设计、优秀法治教师”的评选活动,调动法治教师研究业务、投身教学的积极性,提高教育界和全社会对法治教师、法治教育的重视程度。针对优秀法治教师、优秀法治课堂的评选活动,既可以由教育部或地方教育厅局举办,也可以采取教育部门指导、高校法治教育研究机构承办的方式来举行。另一方面,搭建法治教育教研平台,组织区域教师开展培训交流,实现法治教育资源的“共建、共管、共享”。其中,由于高校的法律学习资源相对丰富,可以将现有的高等教育法治课程资源向中小学教师开放,由高校法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牵头,同一城市的大中小学校可建立法治课程协同备课机制,就相似的教学目标共同备课,互相听课,互通教学内容,共享教学资源,解决不同学段教学条块分割的“梗阻”现象。 构建科学的法治教育考核评价体系。在考核评价方面,应重视将过程性评价与结果性评价相结合,把卷面考试和平时考察相结合,把知识的掌握和意识、能力的提升相结合。法治课程的政治认同和价值引领功能决定了课程评价不能单纯地以理论知识为标准,还要关注能客观反映学生思想动态和行为习惯的其他因素。在大中小学的不同学段,针对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综合运用多种评价方法,客观全面地检验法治教育的育人效果。(来源:学习时报) 聂鑫 全国政协委员 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委员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员额制改革以来,法官、检察官队伍整体上更加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但也面临一些新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改革瓶颈是在有限的员额比例下,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的培养和发展路径,以及由此而加剧的人案矛盾问题。 其一,按照目前的制度设计,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需要到下级法院、检察院竞争法官员额,其操作性比较差。一方面,本来下级院也有大量助理需要竞争极其有限的员额,上级院助理如到下级院入额,将挤占下级院、特别是基层院本来就稀缺的员额。另一方面,上级院的助理一旦入额则调入下级院,能否遴选回本院是个未知数;而在中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的大国背景下,长期异地任职对于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的家庭来说是个艰难的选择。由于缺乏稳定职业预期,法院、检察院的助理岗位的吸引力降低,在导致人才流失的同时也难以吸引到最优秀的法律人才加入。 其二,在目前大多数法院、检察院尤其是基层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还很突出,单靠员额法官、检察官办案并不现实。据了解,不少基层院的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承担了大量的办案工作,除了无法以自己名义办案外,这些“助理”与员额法官、检察官的工作内容几乎没有任何区别。但员额法官、检察官与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的薪资待遇,尤其是社会地位与职业尊荣感相差非常大,这与其在审判工作中的实际贡献不相匹配。由于法官、检察官的新陈代谢速度很慢,员额始终处于基本饱和状态。优秀的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职业发展前景暗淡、队伍稳定性比较差;与此同时,在不少地方,法官、检察官队伍也面临5-10年的人才断档。这种局面恐怕难以为继。 此外,员额法官、检察官与助理的关系也比较微妙。一方面,不少助理与员额法官、检察官的学历与专业水平接近、年资相差不大,又都属于公务员编制,仅仅因为员额制改革前的人事冻结与“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改革方案,就被划入了两个地位悬殊的序列。另一方面,以法院为例,员额法官对于法官助理协办的案件需要签署文书、承担责任,但受制于繁重的办案压力,法官对于法官助理协办的案件没有时间和精力阅卷、组织庭审甚至审改裁判文书,“两张皮”现象客观存在。 建议:通过对相关组织法进行立法解释或其他方式,设置“助理法官”、“助理检察官”岗位,赋予其一定的办案资格,由员额法官、检察官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虽然其不属于员额法官、检察官,但助理法官可以作为审判员参与审判,助理检察官可以出庭发表公诉意见、参与质证与法庭辩论。达到一定资质、年资的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直接转为助理法官、助理检察官,不受员额比例限制,由到下级院入额改为到下级院挂职锻炼。 与之前的司法辅助人员岗位相较,助理法官、检察官的薪资待遇虽然没有明显变化,但其社会地位有所提升,更重要的是其职业尊荣感与工作成就感更强。设置该岗位可以部分解决优秀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的出路与法院、检察院的队伍建设问题,也可以在不增加机关编制的前提下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这对于继续巩固和深化员额制改革成果具有重要意义。 |